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丙○○
甲○○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 梁成金 住台北市○○路○○○號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中補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但遭駁回,乃四處籌措裁判費用,奈何抗告人丙○○中年轉業工作難覓,以致失業賦閒,抗告人乙○○○現臥病在床,抗告人甲○○僅是一名家庭主婦,抗告人丙○○、甲○○之子 蔡政翰 現正服兵役,均無工作所得,且抗告人之財產全遭債權人所查扣,故目前實無資力負擔此筆龐大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籌得部分訴訟規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讚~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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