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賴俐蓉 (000年00月0日生)、長男 賴國瑋 (000年0月0日生)二人。嗣被告丙○○經常對公婆出言不遜,口出穢言,並常夜間外出不歸。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受徵召入伍服役,被告丙○○竟變本加厲,拋下二名稚子,無端離家,長年未歸,使得二名稚子於原告入伍服役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缺乏父母教養,只好委由原告年邁雙親單獨扶養照料。被告丙○○於離家期間,行為不檢,與住在台中縣大里市之男子 林學燦 同居,產下二名子女 賴育 如(八十七年九月廿六日生)、賴 育成 (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生),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獲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了解,始知被告丙○○在外與人生子之情事,原告遂提起否認 賴育如賴育成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經鈞院以八十九年親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賴育如及育成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丙○○仍不知去向,原告始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離婚確定。詎原告日前又接獲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得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又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於被告丙○○八十六年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中地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十七號判決書及確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美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被告丙○○、林學燦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七號否認子女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離婚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受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後,始知被告丙○○在外與人生子,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遂提起否認賴育如及賴育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親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賴育如及賴育成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丙○○仍不知去向,原告始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離婚確定。詎原告日前又接獲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得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又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於被告丙○○八十六年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中地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十七號判決書及確定書影本各一份及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現任配偶陳美辰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被告丙○○、林學燦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五七號否認子女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離婚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証被告丙○○確於八十六年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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