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徐成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簡銘誼 等重利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徐成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成隆係被告簡銘誼、 李威震 、謝欣璇3人被訴重利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3人本件遭搜索時為警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業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3人所任職之元通當舖結清所有債務,爰請求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被告3人被訴重利案件中,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向被告簡銘誼借款供擔保所用之物,固與被告3人所涉重利犯嫌有所關聯,然如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即足以供本案調查之用,且被告簡銘誼於本院107年7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元通當舖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確已完全結清,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非被告簡銘誼3人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復本院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影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鑰匙拍照後附卷,則上開扣押物即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徐成隆簽立之自願書1紙。│├──┼────────────────┤│2│徐成隆簽立之委託切結書1紙。│├──┼────────────────┤│3│徐成隆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4│徐成隆簽立之借款收據1紙。│├──┼────────────────┤│5│徐成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6│徐成隆簽立之授權書1紙。│├──┼────────────────┤│7│徐成隆簽立之讓渡書1紙。│├──┼────────────────┤│8│徐成隆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彩色│││影本各1紙。│├──┼────────────────┤│9│徐成隆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29日、│││票據號碼689924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票據號碼689938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各1張。│├──┼────────────────┤│10│徐成隆所有之國瑞廠牌汽車(車身編│││號2GE00-0000000號)之汽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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