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30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6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7年5月29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5日乙○○兆甲107執聲3451字第470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