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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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鎮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鎮中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新街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黃珮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與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珮婷已與被告廖鎮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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