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護造型捲髮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月女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修護造型捲髮乳1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黃月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小林生活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修護造型捲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離開該店。嗣因該店負責人 杜霈歡 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係黃月女所為,復於105年10月31日發現黃月女再至上開店內,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杜霈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霈歡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購物結帳之發票乙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