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項,經拍照逕行舉發;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致遭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指之前開車輛雖確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已於民國92年間失竊,當時係由異議人已故妻子 林昭蓉 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遺失事宜,故異議人以為該車輛已經報廢遺失,又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10月22日入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7日因強制戒治完畢後,復即轉往屏東及澎湖等監獄繼續服刑,至96年7月16日甫因減刑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近日異議人收到含如附表所示在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29件,然於此29件交通違規時間,異議人均在監所中等情,爰此狀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以免冤抑,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第
1項定有明文。末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67條、第89條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經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9月18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卷,下稱「本院97交聲2173號卷」,第3頁),是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查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亦未逾上揭20日之法定期間,故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而自93年8月11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故於93年10月22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經執行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月17日戒治完畢,惟因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4日尚未執行,復於戒治完畢出所同日入台灣屏東監獄服刑,嗣遞次轉至台灣高雄第二監獄、高雄監獄及澎湖監獄服刑,直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並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澎湖監獄96年7月16日澎監總籍出證字第0420號出監證明書、臺灣屏東戒治所94年5月17日屏戒總字第2242號出所證明書、法務部96年7月16日96法澎監減字第0095號減刑證明書及異議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2173號卷第6、7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仍為異議人,車籍車主地址為「高雄市○○區○○街9之1號」,異議人設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12之3號」,異議人現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之址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7交聲2173號卷第8、48、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號均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催繳截止日前繳納停車欠費,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填製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至「高雄市○○區○○街9之1號」一址,惟皆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退件,另於95年11月17日、24日、12月4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50043007、43989、45283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47687號函及附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交聲2173號卷第49至61頁);另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6件違規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9月21日、12月1日、7月6日、7月7日、5月21日以157338、030175、119155、157862、157862、111969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開「高雄市○○區○○街9之1號」地址,亦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另於95年10月24日、96年1月11日、95年8月15日、7月24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50072681、0960002042、0950055579、0950050373號函為公示送達並移送本件原處分機關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8085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公告、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明細、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97交聲2173號卷第62至85頁),是原舉發機關僅係對異議人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9之1號」一址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亦堪認定。
㈣惟查,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即95年6月2日至
同年11月16日)均在監服刑,本件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後,既未依前揭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各該舉發通知單,則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前提下,自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提出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故應認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相關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
達,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通知單,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原處分機關遽引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自均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裁決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註:下稱本院卷均指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3號卷)┌──┬──────┬────────┬────┬──────┬──────┬──────┬──────┐│編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新台幣│本院案號│││括弧內為舉發││││(道路交通管│:元)││││通知單號碼)││││理處理條例)│││├──┼──────┼────────┼────┼──────┼──────┼──────┼──────┤│一│32-1B0000000│95年9月12日14時│大順二路│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300元,本院│97年度交聲字│││(1B0000000│32分│572A30│車處所停車經│,本院卷第53│卷第28頁│第2173號│││)│││催繳不依規定│頁││││││││於期限內繳費││││├──┼──────┼────────┼────┼──────┼──────┼──────┼──────┤│二│32-BB0000000│95年8月29日16時│高雄市○○○○○道路交│第60條第2項│1,800元,本│97年度交聲字│││(BB0000000│6分│全、大連│通標線之指示│第3款,本院│院卷第25頁│第2174號│││)││路路│(紅燈超越停│卷第34頁││││││││止線臨停)││││├──┼──────┼────────┼────┼──────┼──────┼──────┼──────┤│三│32-1B0000000│95年8月28日19時│中華三路│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300元,本院│97年度交聲字│││(1B0000000│31分│503111│車處所停車經│,本院卷第52│卷第26頁│第2175號│││)│││催繳不依規定│頁││││││││於期限內繳費││││├──┼──────┼────────┼────┼──────┼──────┼──────┼──────┤│四│32-BV0000000│95年11月16日9時│高楠公路│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200元,本│97年度交聲字│││(BV0000000│31分│北上369.│度,超過規定│,本院卷第36│院卷第27頁│第2176號│││)││6公│之最高時速未│頁│││││││里處│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五│32-1B0000000│95年8月23日21時│九如二路│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300元,本院│97年度交聲字│││(1B0000000│19分│512388│車處所停車經│,本院卷第51│卷第28頁│第2177號│││)│││催繳不依規定│頁││││││││於期限內繳費││││├──┼──────┼────────┼────┼──────┼──────┼──────┼──────┤│六│32-BB0000000│95年6月23日11時│高雄市大│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本│97年度交聲字│││(BB0000000│38分│順、龍德│度,超過規定│,本院卷第38│院卷第29頁│第2178號│││)││路路口│之最高時速未│頁││││││││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七│32-1B0000000│95年8月22日15時│自由二路│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300元,本院│97年度交聲字│││(1B0000000│55分│602056│車處所停車經│,本院卷第50│卷第30頁│第2179號│││)│││催繳不依規定│頁││││││││於期限內繳費││││├──┼──────┼────────┼────┼──────┼──────┼──────┼──────┤│八│32-BD0000000│95年6月14日2時│高雄市自│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本│97年度交聲字│││(BD0000000│25分│由、 曾子 │度,超過規定│,本院卷第40│院卷第31頁│第2180號│││)││路路口│之最高時速20│頁││││││││公里以上(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九│32-BD0000000│95年6月20日5時│高雄市自│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本│97年度交聲字│││(BD0000000│11分│由、曾子│度,超過規定│,本院卷第42│院卷第32頁│第2181號│││)││路路口│之最高時速20│頁││││││││公里以上(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十│32-BC0000000│95年6月2日15時│高雄都會│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第1項│2,400元,本│97年度交聲字│││(BC0000000│2分│高架道路│度,超過規定│,本院卷第44│院卷第33頁│第2182號│││)││大中段文│之最高時速未│頁│││││││川匝道口│滿2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