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昆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主張: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召開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就「辦理私募發行普通股88,235,295股、可轉換特別股235,294,118股及可轉讓金融債券新台幣5億元案」(下稱系爭私募案)之實際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等事項,均未經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一般法律行為之生效成立要件,要屬無效。另被告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
99年6月31日止,原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任何於任期屆至前辭職或因符合法定事由當然解任之情事,被告竟於系爭股東會率以選舉事項「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改選案)所為之選舉結果決議,逕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7條、第19
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第216條第3項及第22
7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二項決議無效。
(二)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辦理私募發行普通股00000000股、可轉換特別股000000000股及可轉讓金融債券新台幣
5億元案」之提案事項,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就有關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全未說明,且有關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中預計達成效益,亦略而未提,是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為之揭示內容,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所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應載明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及預計達成效益之規定,上開決議應予撤銷。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規定,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先有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選舉全體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未事先為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選舉結果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二項決議。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於原告先位主張抗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董事及監察人,亦非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故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之結果,與原告無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有關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另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討論事項第二項之說明欄下已載明私募發行普通股及可轉換特別股之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暫訂為每股17元,嗣於系爭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投票表決以0000000000權贊成(占出席權數
73.29%),0權反對,顯見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第二案「辦理私募發行普通股00000000股、可轉換特別股000000000股及可轉讓金融債券新台幣5億元案」之實際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業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並無原告所述未經決議情事。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時,同時發生「提前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效果,係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法令之情。
(二)對於原告備位主張抗辯: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七聯已載明「1.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本次私募發行普通股及可轉讓特別股發行價格及可轉換金融債券之每股價格之訂定,均係依據主管機關法令,訂價之依據尚屬合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依據如何之主管機關法令及為何訂價係屬合理云云,顯已超過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自無足採。另被告於系爭股東開戶通知書第七聯亦已明確載明「⑵辦理私募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由於96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額度不足,惟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提高資本適足率,並評估資金市場狀況、籌資之時效性及發行成本後,擬另透過私募方式向特定人籌募款項。」原告故為爭執,顯無理由。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文義及公司法學者通說見解,公司僅須有「選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
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事先為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之規定云云,顯係曲解法條文義。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係被告股東,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出席被告公司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對系爭股東會之所有議案及召集程序,均表示異議。
(二)系爭股東會經持有被告已發行普通股份總數83.08%之股東出席。
(三)系爭股東會中討論事項第二案為「辦理私募發行普通股88,235,295股、可轉換特別股235,294,118股及可轉讓金融債券新台幣5億元案」,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七聯有記載「1.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本次私募發行普通股及可轉讓特別股發行價格及可轉換金融債券之每股價格之訂定,均係依據主管機關法令,訂價之依據尚屬合理」、「⑵辦理私募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由於96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額度不足,惟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提高資本適足率,並評估資金市場狀況、籌資之時效性及發行成本後,擬另透過私募方式向特定人籌募款項。」等語。
(四)被告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99年6月31日止,原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任何於任期屆至前辭職或因符合法定事由當然解任之情事,而系爭股東會仍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所提確認系爭私募案及系爭改選案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私募案及系爭改選案之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
(三)系爭私募案及系爭改選案之決議是否有應予撤銷之情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辦理系爭私募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6條第6項之規定,及系爭改選案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7條、第199條、第
199條之1、第200條、第216條第3項及第277條之規定,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
(二)系爭私募案及系爭改選案之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部分: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足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因乃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股東會為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或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決議,或為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決議,或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定之決議等屬之。
1.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說明二業已載明:「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說明如下:1.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本次私募發行普通股及可轉換特別股之發行價格以及可轉換金融債券之轉換價格之訂定,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股價之八成。本次普通股與可轉換特別股之發行價格及可轉換金融債券之轉換價格暫定為每股新台幣17元,惟實際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將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等語,且系爭私募案業經系爭股東會以1,295,990,245權贊成(占出席權數73.29%),0權反對而表決通過,此有該議事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私募案之實際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業經暫訂為每股17元,且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故系爭私募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私募案之實際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等事項,均未經股東會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2.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等語,是該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實質上即是解任全體原任董事之決議。惟此時自無需且不應就該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所意涵之解任董事性質部分予以特別處理。查依上開議事錄選舉事項說明一已載明:「本公司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原迄民國99年6月31日止,惟為配合本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案,並依本公司與眾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認購合約書之規定,本公司擬依據公司法第199-1條及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1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股東臨時會改選本公司第7屆董事九席、獨立董事四席及監察人二席。」等語,而系爭股東會確於當日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且並未同時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決議,此有該議事錄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當同時發生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改選案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私募案及系爭改選案之決議是否有應予撤銷之情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足見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原因可分為兩種,一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之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就召集事由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等。
1.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七聯業已載明:「1.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本次私募發行普通股與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價格及可轉換金融債券之每股價格之訂定,均係依據主管機關法令,訂價之依據尚屬合理。」、「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2)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由於民國96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額度不足,惟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提高資本適足率,並評估資金市場狀況、籌資之時效及發行成本後,擬另透過私募方式向特定人籌募款項。」等語,是被告公司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已依法載明系爭私募案價格訂定之依據為主管機關之法令,並據此說明該訂價依據具合理性,且亦於前揭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辦理私募之預計達成效益即為充實被告公司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提高資本適足率等,原告空言否認之,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應先有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選舉全體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系爭改選案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為同意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第22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現行條文並未就該條之適用須有先行同意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明文規定,且參以前述該條之立法意旨,該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當然發生解任全體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之法律效果,自無須以有先行同意改選之決議為先行程序。原告雖另主張:公司法第199條有關董事、監察人決議解任之規定,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若不須以有先行同意改選之決議為先行程序,豈非發生以選舉決議之普通決議而發生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效果云云,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決議,雖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始得選任之,但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係採累積投票制,此觀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即明,故非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系爭股東會既經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份總數83.08%之股東出席,已如前述,且依累積投票制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則系爭改選案自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私募案及系爭改選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且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