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