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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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寶林
相對人
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寶林以其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等語。惟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係向新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嗣經新北地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上開裁定因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即受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已無從再為移轉,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