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原告 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9日,經由原告向德妍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德妍思公司)訂購化妝水、清爽乳、高校玻尿酸等保養產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6,026元,依德妍思公司規定,訂購產品須先付貨款後才會出貨,因此先由原告代墊貨款116,026元,經向被告催討後,尚積欠78,026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且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訂購產品,因而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另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應由德思妍公司對被告請求貨款,原告亦已受讓德思妍公司之債權而得為請求(卷第91頁債權讓與書、第133頁背面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7頁陳報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貨款已給付德妍思公司完畢,如有積欠,德妍思公司應早在107年7、8月即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主張代墊,又提出德妍思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所為請求顯有矛盾。因被告自德妍思公司離職後由原告承接工作,兩造為工作上前後手關係,原告因缺少業績而請求被告找舊客戶購買產品,被告僅係基於情誼代替舊客戶向原告聯絡訂購德妍思公司產品事宜,如有積欠貨款,原告應直接向舊客戶追討款項,且依德妍思公司規定,公司不會將產品出售予個人,客戶一定是美容沙龍或醫美診所業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在107年7月、8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產品,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101頁),亦與原告提出之該等月份德妍思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卷第103-109頁)大致相符,且原告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5月間,亦數次以LINE向被告催款,並明確告知被告積欠的貨款金額,被告亦回以另外補錢、或已借到6,000元會先滙至原告郵局帳戶,之後原告再於107年11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尚餘貨款85,026元、109年5月26日以LINE通知被告尚餘貸款78,026元,亦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15-125頁),被告對LINE對話之真正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應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而被告則自陳手機故障已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35頁);之後原告再補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多次向原告訂貨;且於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亦數次表示會想辦法處理,或領薪還是會先滙給原告,原告在108年1月11日至24日間亦數次以LINE向被告表示尚欠貨款8萬餘元,被告亦均未爭執,僅表示等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給原告(本院卷第153-161頁、第171-179頁);被告既未爭執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原告主張代墊貨款要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德妍思公司產品並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提出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確實自106年間起即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最後持續至109年4月間,亦有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81-193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多次匯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97頁),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長期透過原告向德妍思公司訂購產品,且付款方式,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後,被告再匯款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參以證人即德妍思公司負責人 周志憲 亦到庭證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業務員就是負責收款及交貨承辦人、公司不會知道實際是何人向公司買貨、業務員無法收回貨款時需自行負責、公司只對業務及業務主管不會知道何人向公司買貨、兩造的事公司證人不清楚、公司不會把產品賣給個人、一定是透過業務員或業務主管來訂貨、原告所提的應收帳款明細表確實是公司出具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是依證人所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向公司訂貨並積欠款項未為給付之詞係屬合理可採;被告抗辯只是代找舊客戶向原告買貨之詞並不合理,衡情如被告僅係代找客源,何需長期自行匯款予原告,且在原告催款時仍持續表示會還款,是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既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應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78,026元之詞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部分清償,然並未提出於兩造上開對話之後被告仍有持續清償貨款之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上開中華郵政匯款紀錄,被告僅在109年4月有再次滙款2,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93頁),而原告最後與被告確認欠款之金額為8萬餘元亦如上開對話內容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兩造約定長期由原告代墊之貨款78,02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代墊貨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貨款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民法不當得利及受讓德妍思公司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屬請求權競合,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代墊貨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貨款78,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9日起(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