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定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定野(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是因為身體缺陷,加上家中只剩母親年邁,並且體弱多病,需由被告近身服侍、照顧,若此次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懇請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並於102年2月25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成立累犯,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因為身體缺陷,加上家中只剩母親年邁,並且體弱多病,需由被告近身服侍、照顧,若此次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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