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再審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嘉院聰民秀104簡抗字第1號、104救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7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明係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嘉院聰民秀104簡抗字第1號、104救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是本院之書函,並非確定之裁判,核與聲請再審之標的不合;又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