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被告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 蘇其 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2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40元(嗣變更為1,6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自109年12月9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3,280,800元(計算式:27,340x12x10=3,28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