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原告 羅美蓮
彭淑慧 被告 邱建暐
邱鉦驊 蔡宗霖 (原名 李宗霖黃俊凱 湯仕豪 湯仕緯 曾翊誌 黃紫揚 邱志穎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羅美蓮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蔡宗霖、黃俊凱、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等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彭淑慧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蔡宗霖、黃俊凱、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等人應賠償其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際,被告並未因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而檢察官雖以
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5份起訴書向本院對被告 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 、邱建暐、邱鉦驊、蔡宗霖、黃俊凱、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等人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873號、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中,其中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873號已判決),然觀諸該等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詐騙原告羅美蓮、彭淑慧之人僅有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等4人(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部分,原告2人對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不及於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蔡宗霖、黃俊凱、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等人,故原告2人及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蔡宗霖、黃俊凱、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等人間自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諸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若原告2人仍認需請求該等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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