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六樓之住處內,因感情糾葛而爭吵,彼此互相拉扯,因被告甲○○用力過猛,造成乙○○受有左、右手臂瘀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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