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丙○○懷疑遭甲○○及「 廖文章 」詐賭,遂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歡唱100」卡拉OK店,找其在該處工作之妻子丁○○及乙○○。丙○○因要詢問乙○○有關甲○○及廖文章詐賭之情形,丙○○、丁○○、 楊鏸蓮 3人遂在該店後門說話,適甲○○隨後至現場聽聞此事,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出1把農用掃刀後返回,作勢要砍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丙○○,並對丙○○恐嚇稱:「要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遭丙○○之妻丁○○之阻擋,甲○○始罷手離去。於丙○○、丁○○離去時,甲○○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對丙○○稱:「下次再碰到你,一定要讓你死」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乙○○經營之「歡唱100」卡拉OK店,並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農用掃刀1把返回店內,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下午3、4點,伊從後門回去歡唱100卡拉OK,當時後門有丁○○、乙○○在門邊說話,丙○○在裡面的廚房裡,丙○○在裡面對伊罵說「不配合我,要拿槍打死你」,伊就到車上拿刀子要放在歡唱100卡拉OK店裡,就只有把刀晃一晃,丁○○以為要殺他先生,所以把伊推出來,伊就回到車上,伊並沒有對丙○○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前開恐嚇犯行,除據被告丙○○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與廖文章、丙○○打麻將,甲○○、廖文章詐賭,只有廖文章承認,甲○○不承認,這些話是從乙○○這邊才得知的,後來廖文章才跟丙○○承認,並約定賠償的事情,但是後來沒有賠,丙○○才想找乙○○錄音,所以丙○○去找乙○○錄音,錄音說他們2人確實有詐賭之事,伊與丙○○、乙○○在廚房後門談話,沒多久甲○○就從裡面走出廚房後門,丙○○就跟他們說卡拉OK你們夫妻好好經營,不要欠人家的錢,甲○○就往外走出去,回頭對他們說「乙○○我會為妳死」,甲○○就繼續往前走,沒過多久又回來拿了1把刀,朝丙○○要砍下去,伊上前擋住,甲○○在揮得時候說「要你死」,這樣來來回回有兩三次,後來甲○○才往回走出去,後來伊與丙○○走出去,走到緊臨的加油站,甲○○又說「下次再碰到你,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
㈡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歡唱100」卡拉OK後門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⑴畫面開始,所攝鏡頭方向為廚房後門,後門外另有低矮圍牆圍成院子,圍牆出口處位於畫面下方處。
⑵廚房門口,有4人在聊天,自左至右依序為乙○○、丁○○
、甲○○、最右側之人上半身因遭所架設的冷氣機擋住無法辨識為何人。
⑶甲○○往畫面下方走動,走出圍牆出口,轉身以食指朝向廚房門口,隨即走出畫面。
⑷甲○○自畫面下方出現,手持掃刀走向廚房門口,再與門口
3人談話,丁○○上前站於甲○○與最右側無法辨識之人中間,並與甲○○交談。
⑸甲○○朝畫面下方走動,走至廚房門口與圍牆出口之中間處
,再轉身隨即舉刀作勢揮砍走向廚房門口後,又將持刀之手放下,丁○○上前站於甲○○之前。
⑹甲○○復向畫面下方走動,至圍牆出口處又轉身,丁○○走
向前與甲○○交談,甲○○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動,走出圍牆出口後,離開畫面。
⑺丁○○返回廚房門口交談後,無法辨識之人,自廚房門口處
走向畫面下方,鏡頭畫面始攝得為丙○○,丙○○與丁○○一同自圍牆出口離去。」(參見本院卷第69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982008983號卷第38至43頁、9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22至29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及照片,被告甲○○確有持農用掃刀1把作勢朝向被告丙○○作勢揮砍等情,是被告丙○○與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甲○○恐嚇犯行等語,顯非虛構之詞,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農用掃刀1把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甲○○先後於「歡唱100」卡拉OK後門及被告丙○○離去時所為恐嚇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乙○○經營之「歡唱100」卡拉OK找其在該處工作之妻子丁○○及乙○○,被告丙○○要詢問乙○○有關被告甲○○及廖文章詐賭之情形,被告丙○○與丁○○、乙○○在該店後門說話時,適被告甲○○聽聞此事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拿槍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被告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甲○○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因懷疑被告甲○○與廖文章詐賭一事,而至乙○○經營之「歡唱100」卡拉OK,並與乙○○、丁○○在該店後門處談話,而被告甲○○隨後出現該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那天伊是去找乙○○錄她的音,是錄廖文章詐賭的事情,剛開始伊與丁○○、乙○○在那邊講,甲○○從廚房走出來過程中,伊與甲○○都沒有談到話,甲○○繞到前面拿刀回來,拿刀說他會為乙○○死,揮刀要砍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在「歡唱
100」卡拉OK後門處,被告丙○○因要求其出面共同告廖文章涉嫌詐賭一事未果後,對其恐嚇稱如果不配合,要拿槍打死伊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4頁98年9月24日、本院卷第94、95頁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而同時在場之證人乙○○對此部分描述,前於偵查中證稱:「(丙○○有無向甲○○恐嚇?如何恐嚇?)都是口角,他有講一句『你是流氓嗎,我拿槍打你』」(參見9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6頁98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初稱:丙○○拿1個錄音機要伊錄音,伊與丙○○、丁○○就到廚房後門談,甲○○就從後門走出來,丙○○就說甲○○詐賭,越講越大聲,丙○○對甲○○說要拿槍,給你「扣」(台語)等語,又改稱:丙○○是講兩次,第1次是要用槍給你「扣」,第2次是說「不要裝傻,否則我拿槍打死你」(台語)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丙○○究竟所為恐嚇言語及次數為何,其於審理中先後所述不一,再對照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兩者亦不相符。且其中對於被告甲○○之反應描述,證人乙○○證稱:甲○○到車子上拿農用掃刀是要拿去廚房放,伊不知道他有無揮動掃刀,但是他有舉的高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顯見證人乙○○所為證詞,關於被告甲○○持刀恐嚇一事,所言多為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甲○○之意,就被告丙○○是否有出言恐嚇一事,被告甲○○及證人乙○○之證詞顯有瑕疵。㈡又按刑法之恐嚇罪,係以被害人心畏懼為其要件,但此項內
在因素,除據被害人指陳外,亦得由被害人之外在表現審核,判斷被害人是否確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被告甲○○所稱其遭被告丙○○恐嚇後,其反應竟是從自用小客車內拿取農用掃刀返回,作勢欲揮砍被告丙○○,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告丙○○。再依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丙○○就說『幹、我拿槍打死你』我當時聽到他的話時我很生氣,我就走到車上拿1把農用掃刀,要拿去廚房放置,丙○○以為我要殺他。」(參見警蘭偵字第0982008983號卷第16頁98年6月3日警訊筆錄),可見被告甲○○當時係於盛怒下至車內拿取農用掃刀1把,再返回「歡唱100」卡拉OK,而作勢揮砍恐嚇被告丙○○,依此情觀之,被告甲○○所稱其遭被告丙○○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有為前開恐嚇言語,致被告甲○
○心生恐懼等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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