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乙○○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致甲○○受有左顴部挫傷併瘀青1.5×1.5公分、左枕部挫傷併6×4公分紅腫及左前臂擦傷3×1公分併週圍挫傷5×3公分紅腫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4年3月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緩刑期間屆滿既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規定,其原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與刑之執行完畢尚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而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4年3月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豐盛麵包」前,碰見曾接獲女兒電話告知遭乙○○騷擾之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顴部挫傷並瘀青1.5X1.5公分、左枕部挫傷併6X4公分紅腫及左前臂擦傷3X1公分併周圍挫傷5X3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安醫院10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4年3月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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