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