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陳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與訴外人遠東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固定年利率
20%計算。遠東銀行與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並未還
款,利息計至105年8月25日尚欠本息105,377元未依約清
償,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並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