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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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8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6,644元
,其中96,141元為消費款、503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兩造於104年12月8日成立信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金額2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8日
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時,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4.0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106年7月14日止積欠款項為18
6,999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清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清單、信
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
3,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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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商品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
│││(新臺幣)│(新臺幣)│││
├──┼────────┼─────┼─────┼─────────────┼────┤
│1│信用卡(卡號:35│96,644元│16,862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1.54%│
││00000000000000)│├─────┼─────────────┼────┤
││││79,279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2│信用貸款(帳號:│186,999元│186,999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4.06%│
││00000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