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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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黃茂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