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   告  曹新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潘永祥
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本件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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