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正忠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法定代理人 楊斯年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黃清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應徵被告醫院之藥師時,被告醫院告知每月薪資為本俸
加醫勤獎助金,獎金數額會依照醫院營運狀況而浮動,經原
告同意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醫院所發放之醫勤獎助
金係每月結算,原為每月發放,後改為每4個月並在三節前
一次發給之獎勵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然被告醫院以醫勤獎助金屬紅利為由,未
將醫勤獎助金納入每月加班費計算基準,致原告可請領之加
班費短少,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
103年4月起自106年12月止短給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1萬1,241元及遲延利息1萬2,968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0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醫院所屬員工請產假或病假等法定休假日時,其當月醫
勤獎助金即會因休假天數而部分扣減,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
條規定之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方式不同,例如年終獎金,
並不會因為上述之法定休假事由而減少給與,故醫勤獎助金
非屬紅利性質。
二、被告則以:國軍各醫療院所所核發予聘僱人員之醫勤獎助金
非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
扣除應提列於剩餘數之餘額而定,是發放之前提為有盈餘,
與勞工投入時間、工作量之多寡並無直接關聯,而為勞工不
可期待之報酬,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
為勉勵勞工之任意性、恩給性之給與,故非屬工資,本質上
並不得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可資參照。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第4點
規定:「四、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國單各醫療院所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
行提撥固定比率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1.8%(含)以下
之醫院統籌獎勵金,其餘額再依下列項目及比率分配之…」
(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可知,所謂之獎助金乃非兩造間
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其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支
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之餘額而定,核屬紅利之性質
,詳言之,醫勤獎助金或因獎助之目的,因其獎助之方式而
異其給與以為獎勵,或因獎助金來源即收支之盈虧,而異其
發放數額之多寡,乃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提供勞務
之對價,此與原告所領之薪資本俸,不問被告營運之良善與
否、收支之盈虧與否,只因原告有提供勞務,被告即一律負
有給付義務,顯不相同。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屬工資而應
納入每月加班費計算基準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認醫勤獎金計算方式會因休假而扣減與勞動基準法
第29條之紅利不同,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云云,然紅
利、獎金豈僅以同法第29條為限,難謂同法第29條以外之給
與皆屬工資,且紅利、獎金發放之方式,乃依其發放目的與
計算方法而定,徒憑上開計算方法為據,實難否定本件醫勤
獎助金乃依收支盈虧而發放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本質。
再者,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可知工資須具備三
要件,一為雇主之給付,二為勞動之對價,三為經常性給與
,亦即工資必為經常性給與,惟經常性給與則不必然為工資
,而本件醫勤獎助金,非屬勞務對價,已如前述,即勞務獎
勵與勞務對價,二者不同,應予明辨,其不符上述工資之要
件甚明。是原告上開所述,法無明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4,2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