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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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范愛華 即告訴人被告 洪紹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紹恩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第15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前開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需由當事人聲請,而按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告訴人非屬本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