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廷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李文榮 」署名各壹枚(共四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本件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連續犯: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詐欺取財,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牽連犯: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以舊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減刑: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㈥沒收: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李文榮」
署名各1枚(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