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17、9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嗣警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採得檳榔汁及檳榔渣等物,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林福源DNA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淑嬌溫涂文妹 訴由(僅就竊盜部分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福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
2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0990016196號卷,下稱內警卷,第2至6頁,里警分偵字第00990015340號卷,下稱里警卷,第1至3頁,99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第13、14,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玉成陳東壽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嬌、溫涂文妹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分見內警卷第7至9、11至16頁,里警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李玉成、告訴人徐淑嬌、溫涂文妹遭竊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16張、被害人陳東壽遭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分見內警卷第26至34頁,里警卷第20至30頁)。另警方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採得檳榔渣及檳榔汁等物後,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唾液棉棒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990137947號鑑定書
1份、告訴人徐淑嬌、溫涂文妹遭竊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堪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堪察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證(分見內警卷第17至19、26至34頁,里警卷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採得之檳榔渣及檳榔汁均為被告所遺留,堪認被告確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行竊。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手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溫涂文妹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現金3至
4萬元等語(見內警卷第15頁),堪認證人溫涂文妹亦無法確知己遭竊金額,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得3萬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第1款及其法定刑於修正前分別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已不限於夜間之情形,且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用以實行附表編號1、3、4之螺絲起子各
1支;用以實行附表編號2之木棍、鐵條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足供其毀壞鐵門、鐵窗,當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2、4設於各該地點之鐵窗,可區隔各該地點裡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上揭照片在卷可憑(見內警卷第31、32頁,里警卷第18、24至27頁),依社會通念當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毀壞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均係毀壞各該地點之鐵門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既係步行入屋行竊,僅得論以毀壞門扇,而非毀越門扇。末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著有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99年1月20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29分時許、同年月21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40分許,有2010年1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可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時,係於日出前日沒後,自屬夜間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1、18、22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判決於97年9月1日確定,被告並於97年12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於
98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惟查被告另分別於97年2月29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47號判決可按,是此3竊盜案件自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24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應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無從認定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年審易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勞動取財,竟行竊而求取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殊有未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嫌,顯有犯罪習性,建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且本案數次犯行時間亦相隔月餘,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衡以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加以觀察,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是被告本案犯罪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倘逕令其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未扣案螺絲起子3支,係被告分別購買後用於實行附表編號
1、3、4竊盜犯行,並於使用後即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71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3、4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木棍、鐵條各1支,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撿拾,並於使用後隨手丟棄,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尚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條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99年1月│屏東縣內│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林福源攜帶│││20日夜間│埔鄉上樹│、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兇器毀壞門│││7時許。│ 村樹山路 │使用螺絲起子1支,至李│扇於夜間侵││││樹德巷26│玉成左址住處,以上開螺│入住宅竊盜││││號。│絲起子1支毀壞上開住處│,處有期徒│││││後門之鐵門,步行侵入該│刑拾月。│││││住宅內竊取黃金手鍊1條││││││、金戒指10只、金鍊3條││││││〈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2│99年3月2│屏東縣鹽│隨手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林福源攜帶│││日11時30│埔鄉 鹽南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毀越安│││分許。│村光復路│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條各│全設備竊盜││││119號。│1支後攜至陳東壽左址住│,未遂,處│││││處,以上開木棍、鐵條各│有期徒刑捌│││││1支毀壞上開住處後方屬│月。│││││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越入,││││││而侵入屋內搜尋、翻找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未││││││尋得何財物即離去。││├──┼────┼────┼───────────┼─────┤│3│99年3月2│屏東縣內│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林福源攜帶│││7日11時3│ 埔鄉豐田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兇器毀壞門│││0分許。│ 村華成巷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扇竊盜,處││││1號。│徐淑嬌左址住處,以上開│有期徒刑玖│││││螺絲起子1支毀壞上開住│月。│││││處前門之鐵門,步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8││││││萬元,得手後離去。││├──┼────┼────┼───────────┼─────┤│4│99年6月8│屏東縣內│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林福源攜帶│││日13時55│埔鄉竹圍│、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兇器毀越安│││分。│村竹西巷│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全設備竊盜││││7號。│溫涂文妹左址住處,以上│,處有期徒│││││開螺絲起子1支,毀壞上│刑玖月。│││││開住處牆面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越入,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金飾1批(││││││價值約8萬元)及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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