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製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張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鐵製油壓剪1支,分別於:
㈠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 鄒培國 之住處外側,竊取鄒培國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將所得贓款自行花用。
㈡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同一處所,再次竊取鄒培
國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鐵製油壓剪1支、手套1雙及先前變賣所餘之贓款新臺幣2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培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鐵製油壓剪1把業經扣案,其刃部係金屬材質,具相當堅硬度,顯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張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雖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併予敘明。爰審酌⑴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多次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⑵先後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分別約新臺幣7000元、8500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鐵製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200元為被告變賣竊得贓物所得之贓款,亦經其供承明確,惟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參照),是該贓款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得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亦無危險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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