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告丁○○
乙○○甲○○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為「佳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乙○○),該公司已將其商標權即「佳盟JIAMERNG及圖、註冊號:00000000號」及機械設備、辦公用品及產品貨物等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詎被告竟將上開物品侵占據為己用,並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之商標及商譽受損,爰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要係主張其商標權遭受被告共同侵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智慧財產權訴訟,是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