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龔兆梅
被 告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3時許與友人至被告
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KTV三多店」52
2號包廂,點歌歡唱至翌日凌晨1時許結帳欲離去時,因被
告員工未將包廂內麥克風延長線(下稱系爭麥克風線)收妥
擺放整齊,致原告離去時不慎絆倒摔跤,而受有右手腕上方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㈠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35元;㈡就醫交通費1,600
元;㈢輔具拖手板費1,300元;㈣骨骼恢復營養補充費18,0
00元;㈣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24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
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4元。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服務人員在消費者消費後均會將包廂內之
麥克風線收納整齊,以供下一批客人使用,故系爭麥克風線
縱有凌亂不堪之情,亦係原告及其友人所放置。況被告服務
人員在客人消費時數屆滿前,會提早至少10分鐘詢問是否要
延長加時,若不延長即先請客人結帳,此時服務人員不會也
無法馬上進入包廂打掃整理,而係待客人將剩餘時間用畢離
去後始能為之,故原告遭系爭麥克風線絆倒受傷,自不能歸
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
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經營KTV店內之系爭麥克風線未能收置
妥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判決要旨,系爭麥克風線
雖可插用於店內之點唱設備,惟究非建築物之成分,原告援
引上開條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誤會,不足為
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
辯系爭麥克風線原係收納整齊置放於包廂之內,乃原告及其
友人進入包廂消費歌唱時始取出放置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認。其次,被告抗辯其服務人員
在客人消費時數屆滿前,會提早至少10分鐘詢問是否要延長
加時,若不延長即先請客人結帳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
據陳稱:當天係伊弟弟買單,結帳後有再坐一下聊天才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見本件原告確在結帳後仍停留包
廂內一段時間甚明,則此時原告消費時數既尚未屆滿,被告
服務人員衡情不會亦不能先行進入包廂整理打掃,以免打擾
客人消費;而服務人員在包廂之外,亦無從注意客人在包廂
內之活動情形,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屬服務人員在其等結帳後,疏未將系爭麥克風線收
置妥當,致其絆倒受傷云云,自無可採。繼之,被告所屬服
務人員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9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