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被 告 劉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樹枝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 蘇劉秋娥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使於慢車道,嗣行經該路與文濱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訴外人陳
駿騫所有、由訴外人 王晧綱 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且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4,360元(含零件26,150元、拷漆工
資21,360元、修理工資6,85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 陳駿騫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
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不小心才撞到系爭汽車,沒有錢可賠償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王晧綱停放路邊停車格
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4,3
60元等節,業經其提出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至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系爭汽車,致該車左後側保險桿損壞,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陳駿騫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駿騫後,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駿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陳駿騫所有,
該車為000年5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
54,360元(含零件26,150元、拷漆工資21,360元、修理工資
6,8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10月2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150÷(5+1)≒4,3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6,150-4,358)×1/5×(4
+6/12)≒19,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50-19,613=6,53
7】,加計不予折舊之拷漆工資21,360元、修理工資6,850
元,共計34,747元,是陳駿騫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
34,74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陳駿騫54,360元,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故原告理賠
之數額既高於陳駿騫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34,747元,自僅
得於陳駿騫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駿騫對被告之權
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747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