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鳳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後,應補充「接續多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先後多次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3號

  被   告 徐鳳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投注簽賭,賭法係以徐鳳蘭擇定特定號碼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阿德」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阿德」對賭,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員警另案查扣之電磁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57457號卷第3-6頁,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3號第13-1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0001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阿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57457號卷第7、8-9、10、12、13-18、19-2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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