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顆(共驗餘淨重五點0七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之圓形藥錠20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5.0711公克),有該中心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二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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