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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