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二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2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牆璧屋樑滴水,造成油漆潮濕
剝落,因係可歸責於樓上住戶即被告之住家管理使用所致,
原告乃請求上開門牌號碼之3樓屋主即被告修復漏水部分,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之漏水係
因房屋老舊所致,並非3樓之被告對住家管理使用所引起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
照片等件為證,且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
上開2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為被告3樓房屋冷及熱水給水管
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老舊鬆脫等因素造成漏水點,致水由漏水
點處流出,並沿管壁或管旁疏鬆處或縫隙滲漏至2樓天花板
、樓版、樑、牆,導致房屋漏水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顯見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