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及台幣
歷史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乙○○、甲○○雖辯稱
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此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所辯
不足採信。據上,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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