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健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虎尾鎮工作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廖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依首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傷害等前科紀錄(見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又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住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為伊除油漆工作外,尚兼差菜市場貨運工作,需要提神,伊目前在監執行已真心悔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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