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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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春
林義添林武儀林明賢廖偉智任國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3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春、林義添、林武儀、林明賢、廖偉智及任國中等6人(下稱被告吳秀春等6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於103年3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至104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新臺幣(下同)17,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
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秀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
3年1月27日,提供其所經營,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台亞加油站旁之「璦莉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被告林義添、林武儀、林明賢、廖偉智及任國中等5人(下稱被告林義添等5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法,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各發牌5張,5張牌分為前面2張牌及後面3張牌,後面3張牌之總和為10之倍數後,前面2張牌加起來若仍為10之倍數即為「妞妞」,閒家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3倍;若未拿到「妞妞」,則前面2張牌再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1倍下注金額,點數如大於莊家8點以上,則可贏得2倍下注金額,被告林義添等5人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參加賭博之賭客則須於被告吳秀春所營之檳榔攤消費,被告吳秀春即以此方式牟利。被告吳秀春等6人上揭賭博犯行,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7,900元。經聲請人認被告吳秀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林義添等5人則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4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6份可查。又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義添等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本件扣案賭資17,900元係被告林義添等5人從事賭博犯行之際,為警現場扣得之財物,亦經被告吳秀春等6人於偵查時所是認(見103年度偵字第937號卷第34頁),扣案賭資當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堪可認定,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4頁、第26-28頁)。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7,900元,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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