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 劉玉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10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10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劉玉鴻於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5月1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4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10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遵守交通號誌紅燈指示,而暫停於承德路6段號誌停止線前,絕非蓄意暫停車道及阻擋後車行進,卻遭裁處新臺幣1萬8仟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
經查證影片,其事實應如下:(1)(影片所示時間)23:45:0
9原告係考量前車顯示減速煞車燈,配合減速,故未變換車道。23:45:12見前方號誌紅燈及前車速度減緩,即預先以向右方向燈告知後車,並緩慢向右變換車道。23:45:15~18變換車道後,以緩慢速行進,係因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附件一)照片右側地面標線可證明車輛仍在移動,且與前車距離僅約2車輛車身長度之差距。23:45:19後車開遠光燈。
(舉發通知單,員警未檢附相片)23:45:20原告車輛向前移動。(舉發通知單,員警未檢附相片)
(二)原告遵守相關法令及規定如下: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止規定……。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規定: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及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人路口。
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駛車輛於該路段時,遵循規定變換車道前有顯示方向燈、並配合前方號誌紅燈減速、確認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後,才緩慢變換車道,並非驟然減速或煞車。但是後車卻無視前方號誌紅燈及原告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疑似蓄意迫近原告車輛。同時後車亦多次開啟遠光燈,此舉實已影響原告當時的視覺,進而影響行車安全。另,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時間僅至23時45分18秒止。然採證影片中,23時45分19~20秒,這短短1~2秒期間,原告遭受後車開啟遠光燈影響,被迫拉近與前車距離,後車隨即轉換車道等事實,卻遭忽略。故懇請庭上檢視行車關鍵時間點,實可證明原告並非蓄意擋車、驟然減速、煞車或蓄意於車道中暫停。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多次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車道上(GRMN2802.AVI檔案0分55秒至1分14秒原告驟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並多次剎車急停;GRMN2803.AVI檔案0分14秒至0分20秒原告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並驟然減速急剎,而後停於中線車道上),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且觀諸採證光碟,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於當時竟捨此不為,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接連多次在車道上驟然減速阻擋後車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
(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4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9頁),核堪認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伊行駛該路段時,遵循規定變換車道前有顯示方向燈,並配合前方號誌紅燈減速,確認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後,才緩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以緩慢速度行進,右側地面標線可證明車輛仍在移動云云。然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而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查民眾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在本轄承德路6段與文林北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6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09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即本件系爭汽車在最內側車道行駛,而檢舉民眾車輛則行駛在該系爭汽車右側之中間第一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13至23:45:14時,該系爭汽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而往右側之中間第一車道行駛,此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能,另見系爭汽車右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亦已閃煞車燈減速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15時,系爭汽車已完全駛入中間第一車道,而檢舉民眾車輛則行駛在該系爭汽車之後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7所示,可知於2015/04/222
3:45:16時,本件系爭汽車緩慢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即靜止停在中間第一車道上,而其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亦隨之停下,復見系爭汽車與其前方之車輛所相隔之距離約有2個車身之間隔,另外,在系爭汽車停下時並未見系爭汽車之前方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8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17時,停在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閃數次大燈,示意其前方之系爭汽車前行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9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18時,在檢舉民眾車輛閃燈示意系爭汽車前行後,猶未見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此可對照採證照片編號8及編號9二張照片內該系爭汽車右側地面之白色車道線位置均未有所移動即可自明,並有採證光碟錄影內容足觀;依採證照片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19至23:45:20時,停在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開始往其右側之中間第二車道行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3至14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22至23:45:23時,當檢舉民眾車輛已行駛至中間第二車道後,系爭汽車即開始往前行駛,而自系爭汽車在中間第一車道停下時起至開始行駛之過程中,除見前方路口號誌燈均在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外,並未見系爭汽車之前方有何突發狀況,而使得其停下後又開始往前行駛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可知於2015/04/2223:45:23至23:45:25時,檢舉民眾車輛緩慢往前行駛後,停在一輛藍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處等情,以上各情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吻合,並有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4.綜觀前揭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等情,足認原告於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前之道路上,在未見任何突發狀況下,卻在行駛中於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後仍以緩慢速度行進而未停止,要與事實不符,此可對照採證照片編號8及編號9內所示該系爭汽車右側地面上之白色車道線位置均未移動亦足證之。況且,嗣後檢舉民眾車輛閃燈示意系爭汽車前行,而該系爭汽車依然保持靜止不動之狀態,反而待檢舉民眾車輛往右駛離至中間第二車道後,該系爭汽車始往前移動,更可益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在舉發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主觀歸責事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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