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更正為「103.3.22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許、103.4.6凌晨5時前之某時許、103.4.7晚間
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103.5.28晚間7時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47、17405號」;編號3「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更正為「103.
5.5凌晨2時11分許、103.5.5凌晨2時13分許、103.5.5凌晨2時14分許、103.5.5凌晨6時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47、17405號」;編號4「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更正為「103.5.5凌晨2時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47、17405號」、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47、17405號」、編號6「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更正為「10
1.4.26」、「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119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聲請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書附表所載13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竊盜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茲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及確定時間,逐一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共4罪、
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然嗣後撤回上訴,乃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依卷可憑。
(四)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
四、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6日│103年3月22日晚間6│103年4月6日凌晨5││││時50分前之某時許│時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20號│第15747、17405號│第15747、174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9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51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7日晚間10│103年5月28日晚間7│103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時許│時許│時1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47、17405號│第15747、17405號│第15747、174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5日凌晨2│103年5月5日凌晨2│103年5月5日凌晨6│││時13分許│時14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47、17405號│第15747、17405號│第15747、174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5日凌晨2│103年5月28日│101年4月26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47、17405號│第15747、17405號│第611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備註│││││││││└────────┴──────────┴──────────┴──────────┘┌────────┬──────────┬──────────┬──────────┐│編號│13│││├────────┼──────────┼──────────┼──────────┤││││││罪名│竊盜││││││││├────────┼──────────┼──────────┼──────────┤││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6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8日│││││確定日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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