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8號
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福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勝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娜路彎大酒店」門口旁,撿拾海洛因11包(淨重6.49公克)及愷他命2包(共重1.09公克)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放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正一民宿3樓B房內。
二、林勝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正一民宿3樓B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8)日下午3時40分許,林勝福因另案經警拘提,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以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9、50、51、158頁,偵卷四第5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第20頁反面、53頁反面、56頁正面、59頁正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0張(見偵卷二第17至29、147、148、150頁,偵卷四第6至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勝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祥」(即 黃志翔 )之男子,嗣檢察官因此起訴黃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95號、2511號、267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頁),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勝福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可責,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淨重6.49公克),實不宜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小吃部行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50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7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第5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6.49││││公克,驗餘淨重6.4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19.670│││他命│2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別為0.56公克、0.53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空夾鍊袋│1包│├──┼─────────┼────────┤│3│磅秤│1臺│└──┴─────────┴────────┘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白色手機(含0974-0│1支│││29687門號SIM卡)││├──┼─────────┼────────┤│2│黑色手機(廠牌:│1支│││HTC,含門號0988-95││││5028)││├──┼─────────┼────────┤│3│黑色手機(序號:35│1支│││0000000000000)││├──┼─────────┼────────┤│4│黑色手機(序號:35│1支│││0000000000000)││├──┼─────────┼────────┤│5│白色手機(序號:86│1支│││0000000000000)││├──┼─────────┼────────┤│6│黑色手機(序號:86│1支│││0000000000000)││├──┼─────────┼────────┤│7│現金│新臺幣5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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