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朱琮典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告陳 蔡素娟 被告 王孔隆 被告 汪季參 訴訟代理人 蔡麗滿 被告 鄧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英旭 被告 李足月 訴訟代理人 連秀榮 被告 朱炳輝 訴訟代理人 朱世琦 被告 王衛恩 被告 衛政霆 即WILSON-DAVID-JAMES-CRAIG訴訟代理人 吳蕊琴 被告吳蕊琴訴訟代理人衛政霆即WILSON-DAVID-JAMES-CRAIG被告 陳蕙雯 訴訟代理人王衛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足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
被告 陳蔡素娟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陳蔡素娟、王孔隆、汪季參、鄧玉梅、李足月、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備註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備註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足月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素娟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蔡素娟、王孔隆、汪季參、鄧玉梅、李足月、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孔隆、李足月、陳蔡素娟經合法通知,王孔隆、李足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蔡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則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被告李足月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66平方公尺)、被告陳蔡素娟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之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被告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公共樓梯間,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40元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足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蔡素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蔡素娟、王孔隆、汪季參、鄧玉梅、李足月、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李足月應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㈤被告陳蔡素娟應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㈥被告陳蔡素娟、王孔隆、汪季參、鄧玉梅、李足月、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應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蔡素娟、汪季參、鄧玉梅、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共同具狀抗辯以: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樓梯間,自67年建造完成,被告等購屋遷入並無擴建變更,原舊地主與鄰人善意相約保留供公眾使用達30年以上,並無提出異議,被告等與原地主之子夫婦曾相鄰多年,均無提及主張侵占原告所指之公寓樓梯空間,顯見彼此善意互助與默許使用,被告等並無侵占意圖與事實。原告於10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未曾與被告溝通協調所訴之事,違反多年誠實信賴與公益原則,及情事變更告知義務,突於103年12月運用法律專長,期藉法院公器,迫被告強租強賣,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法意良俗。系爭公共梯間67年起供公眾持續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所有權人無異,符合既成道路特質,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需供公眾持續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且為被告等基於公眾利益與安全使用多年之必要性,仍執意購買與興訟,索償牟利或待徵收,其心可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孔隆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以:其答辯理由與被告陳蔡素娟、汪季參、鄧玉梅、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前項具狀所為答辯一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四、被告汪季參另答辯以: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地主 林紀秀雲 是我的鄰居,當時我們合建附表所示之建物,我記得林紀秀雲有同意系爭土地給大家使用,附表所示之建物是跟建商所合建,當時林紀秀雲住25號2樓,後來她將房屋賣掉,我們也不知道,應該是賣掉了,我們是公共樓梯占到系爭土地,公共樓梯間及圍牆當時建商蓋好就是如此,到現在也都沒有變動過等語。
五、被告鄧玉梅另答辯以:我是73年購買房屋,到84年才搬過來居住,實際上我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我們買的時候房屋現況就是這樣,並沒有變動過等語。
六、被告朱炳輝另答辯以:取得房屋就是現況這樣,我們也是經由合法程序取得房屋,發生這樣的事情也覺得很奇怪等語。
七、被告王衛恩另答辯以:房屋蓋好之後,原本是我親戚買的,我是承接我親戚,樓梯間、牆壁都沒有動過,只換過一次大門等語。
八、被告陳蕙雯另答辯以:我是91年間經過買賣才住到這房屋,所以我住的時間房屋現況都是這樣,都沒有變更過等語。
九、被告吳蕊琴、衛政霆另答辯以:我們於95年9月買下房屋時,現況即是如此,購屋9年後,我們非常驚訝我們公寓的樓梯間部分不屬於我們的。為什麼有人可以買下一塊已經有建物的地,然後告現在住戶並要求住戶付租金或是以更高價格買下系爭土地,我們當初購屋時,不僅不知道這樣的問題,且這個問題也對我們生活產生極大的困擾。我們同意若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我們願意拆除還給原告等語。
十、被告李足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則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足月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所增建之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被告陳蔡素娟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所增建之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被告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公共樓梯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61頁)、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12至2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4頁)、原告所提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1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堪認為真實。
十二、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 秀朗 小段11-53地號
,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向訴外人林紀秀雲買受,而於103年7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林紀秀雲於53年10月13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出售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時止,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5月2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又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建造執照為新北市政府66永建字第841號,使用執照為67使字第2304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結果,該建案之起造人為林紀秀雲、被告汪季參等共10人,然該建案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之潭墘段秀朗小段11-2
4、11-25、11-26地號土地,上開起造人林紀秀雲等10人亦僅就重測前之潭墘段秀朗小段11-24、11-25、11-26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附表所示之建物。上開執照卷內,查無林紀秀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亦提供作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之同意書,是系爭土地並不在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合法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內甚明,此參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並無系爭土地亦可證明。
㈢而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建物為5層樓公寓之1樓,其增建部
分(即附圖A、B部分)係於登記之主建物前方所增建之圍牆、鐵門,並於圍牆上方搭設屋頂,附連圍圍繞成為該建物室內之一部分;附圖C之增建,則係將附表所示建物(5層樓公寓)公用樓梯之1樓梯間外推,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上開增建部分,皆明顯突出於已登記之主建物之外,且該增建部分,均為主建物於66年間興建完成,建商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所無,此有本院所調閱前開執照卷附之建物平面圖及完工相片可稽,足證附圖A、B、C所示增建部分均為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行二度施工增建,並占用非屬主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至明。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前地主林紀秀雲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住
戶使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採憑。至原地主林紀秀雲縱知悉上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而未曾提出異議,然其單純之沉默原因多端,並不當然得認其即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縱令私有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然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特定個人因其個人利害關係而恣意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雖其○○○區○道路用地,有被告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現況有部分為新北市○○區○○路○○○巷之巷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然縱令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前說明,被告非但不得持該「公用地役權」以對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且原告之容忍義務亦僅在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內有之,並不包括特定之人,即被告等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作為其等附表所示建物之增建,以為其等建物室內一部分之使用,或為其等建物之公用樓梯間之使用。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抗辯渠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令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被告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然於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以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雖原告無法以之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高經濟效益之用途,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樓梯間等地上物,其目的本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俾便供為符合道路用地目的而為使用,縱令足使被告等因而蒙受不利,亦難謂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之濫用。
㈥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十三、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足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被告陳蔡素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被告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周遭多為公寓型住宅,附近有永和國小、秀朗國小、福和國中、復興商工、823紀念公園、台北捷運永安市場站等,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相片與網路地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4頁、第24至27頁),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理位置堪稱良好。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因認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始為允當。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⒈被告李足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6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43元(計算式:18,240元×2.66㎡×6%÷12月=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陳蔡素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
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元(計算式:18,240元×0.01㎡×6%÷12月=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4平
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元(計算式:18,240元×1.64㎡×6%÷12月=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等每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備註一所示。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足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元;請求被告陳蔡素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請求被告10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被告每人各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備註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原告及被告陳蔡素娟、王孔隆、汪季參、鄧玉梅、朱炳輝、王衛恩、衛政霆、吳蕊琴、陳蕙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李足月部分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建物│備註一:│備註二:││││○○○區○○段)│(永和區中││坐落地號(永和區得和│(各被告依主文第三│(各被告應負擔訴│││││路442巷)││段)│項應給付之金額)│訟費用之比例)│├──┼─────┼────────┼──────┼─────┼──────────┼─────────┼────────┤│1.│李足月│760建號│25號1樓│1/1│356地號│新臺幣15元│66%│├──┼─────┼────────┼──────┼─────┼──────────┼─────────┼────────┤│2.│朱炳輝│761建號│25號2樓│1/1│356地號│新臺幣15元│3.75%│├──┼─────┼────────┼──────┼─────┼──────────┼─────────┼────────┤│3.│王衛恩│762建號│25號3樓│1/1│356地號│新臺幣15元│3.75%│├──┼─────┼────────┼──────┼─────┼──────────┼─────────┼────────┤│4.│吳蕊琴、衛│763建號│25號4樓│吳蕊琴:│356地號│吳蕊琴:新臺幣7.5│吳蕊琴:1.875%│││政霆│││1/2││元│││││││衛政霆:││衛政霆:新臺幣7.5│衛政霆:1.875%││││││1/2││元││├──┼─────┼────────┼──────┼─────┼──────────┼─────────┼────────┤│5.│陳蕙雯│764建號│25號5樓│1/1│356地號│新臺幣15元│3.75%│├──┼─────┼────────┼──────┼─────┼──────────┼─────────┼────────┤│6.│陳蔡素娟│755建號│27號1樓│1/1│355地號│新臺幣15元│4%│├──┼─────┼────────┼──────┼─────┼──────────┼─────────┼────────┤│7.│王孔隆│758建號│27號2樓│1/1│355地號│新臺幣15元│3.75%│├──┼─────┼────────┼──────┼─────┼──────────┼─────────┼────────┤│8.│汪季參│759建號│27號3樓│1/1│355地號│新臺幣15元│3.75%│├──┼─────┼────────┼──────┼─────┼──────────┼─────────┼────────┤│9.│鄧玉梅│757建號│27號4樓│1/1│355地號│新臺幣30元│7.5%│├──┼─────┼────────┼──────┼─────┼──────────┤│││10.│鄧玉梅│756建號│27號5樓│1/1│35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