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被訴部分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其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工作,認涉嫌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惟查被告甲○○業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於93年11月15日將其送至高雄小港機場,並搭乘同日12時55分CI-625號班機前往香港,而遣送出境等情,有該分局94年7月6日函文(文號:南市警四刑字第0944401232號),暨隨函檢附之遣送大陸人民勤務派遣表、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案發後已強制遣返,而有不能到庭之情事,爰依前述條例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