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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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13號、90年度執字第1247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3年度聲字第77號),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