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認罪,其縱未為攬客行為及未曾到過容留性交之處所,惟既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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