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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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有所認識,且自身經濟拮据,無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經營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同意交付其身分證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小姐、許小姐,並自94年7月14日起擔任永正鋼鐵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永正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待公司成立後,再至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明知於94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永正公司與永堤鋼鐵有限公司、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榮鋼實業有限公司、羿鋼企業有限公司、實興製機股份有限公司、益吉模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峰工業社等8家公司或商號(下稱永堤等八家公司或商號)間並無實際買賣貨物之事實,竟以永正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7259萬637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2紙,供上開永堤等八家公司或商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永堤等八家公司或商號取得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方式幫助上開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62萬819元(開立發票之明細、時間、金額暨永堤等八家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永正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永正公司稽查報告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表、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永正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至95年銷項、進貨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科刑理由㈠刑法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該次刑
法修正時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新法將分別論述處罰對被告自較為不利,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
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予以論述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被告品行、智識、僅為一己私利,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金額非少,破壞應有正常經濟秩序,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單親家庭,因有五名子女待撫養(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經濟實在拮据,一念之差而犯本罪,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表:
┌────┬───┬─────┬─────┬─────┐│公司│永正公│銷售額合計│逃漏營業稅│開立│││司開立│(新台幣)│額度合計(│時間││名稱│發票總││新台幣)│(民國)│││張數││││├────┼───┼─────┼─────┼─────┤│永堤鋼鐵│56│33,702,766│1,685,139│94年8月至││有限公司││││94年12月│├────┼───┼─────┼─────┼─────┤│百總工程│6│7,375,825│368,790│94年11月、││股份有限││││12月││公司│││││├────┼───┼─────┼─────┼─────┤│信宏鋼實│9│7,817,229│390,862│94年11月、││業有限公││││12月││司│││││├────┼───┼─────┼─────┼─────┤│榮鋼實業│2│1,860,449│93,022│94年10月││有限公司│││││├────┼───┼─────┼─────┼─────┤│羿鋼企業│17│12,292,305│614,616│94年11月至││有限公司││││95年1月│├────┼───┼─────┼─────┼─────┤│實興製機│6│5,047,633│252,381│94年11月、││股份有限││││12月││公司│││││├────┼───┼─────┼─────┼─────┤│益吉模具│2│1,500,012│75,001│94年8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峰工業│4│3,000,160│150,008│94年11月至││社││││9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