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告 郭湯鳳英

訴訟代理人 郭夢華

被告 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左側有行人原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頸椎第三節前下角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9,390元、醫療藥品6,055元、看護費用35,2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0,428元、回診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177,627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肇事前我是駕駛肇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去新竹市,當時是沿中興路四段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對方行人是從對向車道橫跨馬路走過來,當時因為天色昏暗,現場沒有路燈,沒有發現對方從對向車道橫跨馬路走過來,突然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就倒地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原告於警詢稱:肇事前我是行人由中興路四段往竹東方向路旁出發,要去走到對向,當時是沿中興路四段往竹東方向路旁跨越馬路走到對向,而對方所駕駛之肇事機車肇事前是沿中興路四段往新竹市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時,當時我有先看左右皆無來車,且中興、竹中路口是紅燈,才跨越馬路走到對向,突然就被對方撞到,我當時沒注意到對方是從什麼方向騎過來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而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左側有行人原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案發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是行走於上開車道上,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亦有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則原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造成被告未預期之道路風險,原告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故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159,39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1至91頁)為據,總計前揭醫療收據金額僅有158,804元(計算式如下:新竹馬偕醫院1,680元+臺大新竹分院154,604元+救護車2,520元=158,804元),然據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自109年4月22日因本件事故就診相關醫療費用為157,468元(見本院卷第145、183頁),再加上前揭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80元及救護車費用2,520元,總計為161,668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9,390元部分,尚屬有據。

(二)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期間,醫院要求購買給護士幫忙更換或使用之用品費用,請求支出6,055元之事實,固提出16張購買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然查其中僅有7張發票有列出交易明細,確係購買醫療用品,金額分別為1,442元、720元、522元、355元、188元、464元、493元,共計4,18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其餘發票僅有購買金額,原告並未提出係購買醫療用品之證明,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請求支付出看護費用35,200元之事實,固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據,總計金額為33,000元,而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前往臺大新竹分院急診求診,診斷為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頸椎第三節前下角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於109年4月23日接受胸腔逕行右側第4根至第6根肋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於109年4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14日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函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個案因多重嚴重外傷,住院期間(109年4月22日至109年5月14日)需全日專人看戶,…」,亦有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7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70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自109年4月22日急診並住院開始起算23日治療、休養期間須全日看護,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33,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醫師建議至養護中心專人照顧,請求支付養護中心費用120,4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慈護理之家開立之退費表、耗材費用明細、收費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第93至99頁),而本院函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對於原告出院後,是否有入住安養院由專人看戶之必要,該院以上開函覆略以:「…個案因多重嚴重外傷,…出院當時無法站立及行走,需他人協助轉位至輪椅,但家人不便照顧,評估出院後短時間內可能須入住護理之家喘息服務。其骨盆骨折經109年11月20日門診追蹤X-ray時已癒合至可負重程度,但右手遠端搖橈尺骨骨折於變形情況下癒合而有疼痛及及功能障礙。」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自109年5月14日出院後無法站立及行走,短時間內仍須他人協助而有必要入住護理之家看護,堪可認定。則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31日入住護理之家喘息服務,應屬合理,其請求養護中心費用120,428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費用1,300元等情,然原告未提出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回診費用1,300元部分,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20,899元,名下無財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77,627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94,629元(計算式如下:159,390+4,184+33,000+120,428+177,627元=494,629)。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8,389元(計算式如下:494,629×30%=148,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64,7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3,649元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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