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毓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志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6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