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徐王秀珍
王敏雄
王順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麗 住嘉義市○○街○○○號
被 告 曾月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居嘉義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王慧鐘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被 告 王嘉恩 住嘉義市西區北社尾649號之7
李金錦 住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 分署即 唐玉鈴 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住嘉義市○○路○○號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住同上
被 告 蔡環玉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鄭建男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林再正 住嘉義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住嘉義市○區○○○街○號
被 告 王麗卿 (即 王伯禎 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王麗兒 (即王伯禎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王品鈞 (即王伯禎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王鉦傑 (即王伯禎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四樓
王彥堯 (即王伯禎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趙庭鳳 住臺中市○○區○○街○○號四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D
室
送達代收人 王品鈞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4樓D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巷○○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住嘉義市○○路○○號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住同上
李瑞瑋 住同上
受告知人 陳坤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玉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
承人 張崑豹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
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堯應就被繼承人王
伯禎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752分之77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再正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徐王秀珍、王敏雄、王順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及分配價金
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嘉恩、李金錦、蔡環玉、鄭建男、王麗卿、王麗兒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品鈞、王鉦傑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
人張崑豹、王伯禎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各該繼承人繼承
。又系爭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分割(代號甲、乙、丙部分原物分割,代號丁部分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唐玉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崑豹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麗卿、王麗
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堯應就被繼承人王伯禎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752分之77,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丙部分原物分割,代
號丁部分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王秀珍、王敏雄、王順富(下稱被告徐王秀珍等3人
)陳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代號乙、丙、丁部分面臨之
巷道為2米寬,只有機車可以通行,消防車、救護車沒有辦
法通行,會危害居住安全。依被告徐王秀珍等3人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出代號戊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則代號乙、丙、丁部分出入比較方便,代號乙
部分要申請建築也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代號丁部分
若要變賣,因地形比較完整,價位會比較好,可發揮代號乙
、丙、丁部分土地之最大效用,代號戊部分土地面積僅21平
方公尺,對整體持分比例微不足道,但會創造建築及通行空
間,有利居住安全,況被告徐王秀珍等3人自幼在系爭土地
長大,對系爭土地有濃厚情感,原希望分得代號甲部分,已
退而求其次到代號丙之位置而不利通行,故有留設道路之必
要等語。
㈡被告曾月霞陳述:希望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
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有其他人地上物占用,
原物分配無實益,希望整筆土地變價分割或代號丁部分變價
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再正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王品鈞、王鉦傑陳述: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王彥堯、趙庭鳳陳述:同意被告徐王秀珍等3人所提分
割方案,對於附圖二代號丁部分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
無意見等語。
㈦被告王嘉恩、李金錦、蔡環玉、鄭建男、王麗卿、王麗兒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崑
豹、王伯禎死亡後,張崑豹之繼承人唐玉鈴之遺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迄未就張崑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王伯禎之繼承人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
、王鉦傑、王彥堯均迄未就王伯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唐玉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崑豹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王麗卿、王麗兒、王品
鈞、王鉦傑、王彥堯應就被繼承人王伯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之西北側面臨
道路,部分土地為共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參,又上開建物為老舊之磚瓦造房屋、鐵皮屋,且現況使用
人之持分顯然不足分配取得該等建物,該等建物當無保留之
餘地。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
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地形大致完
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
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
兩造尚無何不利之處,亦無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而依被
告徐王秀珍等3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大致相同,兩者差異僅在另分割出代號戊部分由兩
造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並無因分割造成袋地之通行
問題,本無留設道路之實益,且如附圖一所示代號丙、丁部
分土地不論最小寬度、深度,均非所謂面積狹小基地,依據
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皆可供建築使用,亦無不利於建築
之問題,而系爭土地如另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戊部分,
不僅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該代號戊部分土地
因仍存有共有關係,用途又僅供作道路使用,價值自較分配
歸於共有人單獨所有者為低,且日後各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為移轉時,勢必須連同代號戊部分之持分
一併移轉,將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被告徐王秀珍等3
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分割出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難認
可採。
⒊其次,如附圖一所示代號丁部分面積為260平方公尺,但共
有人數達13人,如若該部分面積亦採原物分割,不僅造成土
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復參酌
被告林再正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部分被告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部分原物分割,及代號丁部分予以變賣後再以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應屬適當,爰
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再正於10
5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88分之362設定
8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坤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上開抵押
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徐王秀珍│385/5376│385/5376│
├──┼────────┼─────────┼────────┤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64│6/64│
││南區分署即唐玉鈴│(被繼承人張崑豹)││
││之遺產管理人│││
├──┼────────┼─────────┼────────┤
│3│曾月霞│6/64│6/64│
├──┼────────┼─────────┼────────┤
│4│王麗卿、王麗兒、│公共同有77/10752│連帶負擔77/10752│
││王品鈞、王鉦傑、│(被繼承人王伯禎)││
││王彥堯│││
├──┼────────┼─────────┼────────┤
│5│王嘉恩│22/2688│22/2688│
├──┼────────┼─────────┼────────┤
│6│李金錦│22/2688│22/2688│
├──┼────────┼─────────┼────────┤
│7│王敏雄│55/768│55/768│
├──┼────────┼─────────┼────────┤
│8│中華民國│6/64│6/64│
││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
├──┼────────┼─────────┼────────┤
│9│蔡環玉│6/64│6/64│
├──┼────────┼─────────┼────────┤
│10│王順富│385/5376│385/5376│
├──┼────────┼─────────┼────────┤
│11│鄭建男│6/64│6/64│
├──┼────────┼─────────┼────────┤
│12│蔡佳臻│6/64│6/64│
├──┼────────┼─────────┼────────┤
│13│林再正│362/2688│362/2688│
├──┼────────┼─────────┼────────┤
│14│趙庭鳳│33/512│33/512│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分配價金│
││││比例│
├──┼────────┼─────────┼────────┤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64│1008/5986│
││南區分署即唐玉鈴│(被繼承人張崑豹)││
││之遺產管理人│││
├──┼────────┼─────────┼────────┤
│2│曾月霞│6/64│1008/5986│
├──┼────────┼─────────┼────────┤
│3│王麗卿、王麗兒、│公共同有77/10752│公同共有77/5986│
││王品鈞、王鉦傑、│(被繼承人王伯禎)││
││王彥堯│││
├──┼────────┼─────────┼────────┤
│4│王嘉恩│22/2688│88/5986│
├──┼────────┼─────────┼────────┤
│5│李金錦│22/2688│88/5986│
├──┼────────┼─────────┼────────┤
│6│中華民國│6/64│1008/5986│
││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
├──┼────────┼─────────┼────────┤
│7│蔡環玉│6/64│1008/5986│
├──┼────────┼─────────┼────────┤
│8│鄭建男│6/64│1008/5986│
├──┼────────┼─────────┼────────┤
│9│趙庭鳳│33/512│693/59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