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寄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4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陳興正 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興正之
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
送達於原告,並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1頁),是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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